这是一个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官司,夏某说这个条款我不知道所以我不认,保险公司说合同你都签了怎么还能不认。
没想到,法院最后支持夏某,因为这涉及到合同条款中最特殊的“免责条款”。
案情
2004年,夏某买了一辆车,同年6月,他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,投保了三种险——车辆损失险、第三者责任险、车上人员责任险,保险期限为2004年6月28日0时至2005年6月27日24时。
就在合同即将到期之前的25天,即2005年6月2日,这辆车出事了。这天上午,夏某的朋友小胡开着夏某的车,在沪杭高速公路与另一辆车追尾了。
2005年7月6日,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,小胡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,事故造成的损失7万多元,作为车主的夏某进行了全额赔偿。之后,夏某便向保险公司索赔。
保险公司调查发现,夏某的汽车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年检。
而在保险合同中,对此有明确的“免责条款”,即如果保险标的(即汽车)在未按规定检验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不予赔偿。
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付。
夏某说自己并不知道这个免责条款,双方起了争执,夏某一怒之下起诉到永康法院。
法官说案
免责条款有“特殊性”
法院审理后认为,虽然该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免责条款,但保险公司并未就这一条款向夏某进行明确说明,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向夏某进行了明确告知,因此,这一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,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。
2006年12月12日,永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夏某保险赔款7万多元。保险公司提起上诉,后最终撤回上诉,前两天刚刚履行了赔款。
法官说,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,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,大多数保险公司都在合同中规定了很多免责条款,而许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,对很多免责条款都不清楚甚至不知道,一旦出现事故,往往引发争议。
这个案子中涉及到的恰恰是合同中最为特殊的“免责条款”。“免责条款”说的是在什么情况下,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,《保险法》专门规定其他条款可以不一一解释,但是“免责条款”是必须跟投保人说清楚的,因为要让投保人考虑清楚,在这些情况下,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,你还愿不愿意保这个险。
因此,保险公司有最大诚信义务和告知义务,《保险法》规定如果是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,一旦出现争执,不利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。
这跟其他普通条款不一样,普通条款双方签字后一般就要按照合同来。
延伸
哪些“免责条款”不得免责